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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01-20 20:05 来源: 本站原创

何小元委员发言

(2013年1月21日上午)

   高校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出的知识产权既是技术创新的重要源泉,也是我国知识产权的主要来源。江苏是教育大省、科技大省,不仅拥有全国省域最大规模的高等教育体系,而且区域创新能力位居全国第一。江苏省高校科研院所众多,科教人才资源丰富。推动高校科研成果就地转化,亦即推动高校知识产权的资本转化,把科教人才资源就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是又好又快地提升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和推动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高校的创新资源优势与政府的政策优势、企业的市场优势高效叠加的重要举措。  

   高校科技项目中主体众多,且主体间主要以合同为基础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此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主要包括知识产品共有与私权保护的冲突和要素投入与收益比例的冲突两大类。其中科研成果知识产权的归属、转化与保护是各主体利益的焦点。

   目前高校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利益配置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1.职务发明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首先我国诸多法律和政策都规定了科研人员作为职务发明人所享有的权益,但对职务发明奖酬的计算标准和比例却有着多种规定,这就给兑现操作者以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其次,对于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的规定过于笼统。虽然《合同法》第326条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了职务发明人的优先受让权,但就单位许可实施职务技术成果时是否负有向完成人披露信息的义务缺乏规定,在单位与第三人侵害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时,完成人是否可以主张该技术许可协议无效也没有明确。                     

   2.合作研发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规定流于空泛。首先,源于知识产权利益分享的协议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企业和高校等科研机构更多关注的是通过产学研合作的形式获得政府财政的支持,而对知识产权的利益分配问题则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协议中大多有“按照研究或投资的比例分享知识产权,无法确定比例的,共有知识产权”等类似的简单规定,但事实上项目协议难以完全覆盖未来合作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其次,源于知识产权共有制度存在的缺陷。根据《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实际上这种规定并不符合企业的利益需求,同时亦阻碍了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根据《专利法》第15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专利的行使方式仅限于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同时,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除此之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得到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般情况下,高校和科研机构没有能力和资源来单独进行知识产权的商业开发,因此只能以间接的方式授予专利许可。而获得许可实施专利的企业,虽然具有了实施专利的资格,但是为了取得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实现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开发成本,结果却不能获得排他的独占实施专利许可权,因而使有能力实现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的企业,对实施专利的积极性不高。社会现实表明,大量共有专利的商业价值难以充分实现,这就需要共有专利制度本身进行自我完善。

   为此建议:  

   一、完善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障机制

   (一)在立法层面改变对职务发明完成人的奖励、报酬规定与社会经济发展不匹配的局面。为解决我国目前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关于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规定的冲突,激励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合理保护科研成果,建议对职务发明人的奖酬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二)扩大职务发明人优先受让权的范围。我国现行制度对职务发明完成人优先受让权缺乏明确的受让实施规定,建议对具备什么条件,可采取什么方式,何时完成受让手续等实施优先受让权的行为予以规范。实际上,技术转让和技术许可是实施技术效益转化的两种形式,在性质和意义上具有法律的一致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单位有许可他人实施职务技术成果时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完成人在单位未履行此项义务时享有主张该技术许可协议无效的救济权,从而确保完成人的优先受让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  

   二、完善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义务

   (一)报告研发结果实施情况的义务。由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的操作性较差,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应定期向资助机关报告研发成果的运用情形,并提供相关资料;资助机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审查成果的运用、账簿等相关文件,项目承担单位应予以配合。

   (二)保护研发过程中获得的合作研发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采取适当措施及时获取相应技术专利知识产权的义务。根据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般做法,对申请或实施专利赢得最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应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基本社会义务,完善知识产权共有人对实现合作研发结果为其法定义务。         

   (三)谨慎利用其他合作研发单位的现有研究成果,对于合作研发单位尚未公开的研发成果,应在符合研发目的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并应当给予尚未研发成果公开的单位或者首次获得普通专利实施许可的单位,在专利成果商业化运作中的市场竞争优先权。

 

   发言人单位和主要职务:东南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力学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导

   界别:农工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