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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7-04-02 00:00 来源: 本站原创
提案者: 陆岷峰
内容:

    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呆账贷款核销条件。主要是:(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2) 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终止法人资格, 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3)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以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 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 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等。

    但在实际操作中,上述条件难以满足。少数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正常的破产、关闭、解散程序,自行作主关闭、解散企业,无法取得破产、关闭、解散的合法依据;少数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有意不参加企业年检, 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但企业"空壳"还在,负债累累,仅有的少量资产又被法院查封,无法及时变现所剩资产;依法诉讼,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 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一般下达中止裁定,基本上不下达终结裁定, 金融企业无法核销贷款。因而容易造成:(1)少数没有"死透"的企业贷款,在无资产线索的情况下,银行没有起诉,将会丧失诉讼时效,丢失债权。如依法诉讼,只能保贷款时效,胜诉无结果,加重财务成本负担;(2)银行已提取的风险准备不能使用,税前不能扣除,金融风险仍然存在。

    建议:

    1、明确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中"追偿"的具体标准内容,统一"追偿"文书。

    2、制定一个"刚性"的呆账核销过程及责任追究管理制度。

    3、经法院下达中止裁定的贷款,只要确定损失,允许银行按执行终结类申报核销。

    4、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如其诉讼相对应的应收债权符合呆帐核销条件,准予税前扣除。

    5、对有"瑕疵"、事实上已形成的不良贷款,实事求是予以确认,税务部门核定核呆额度,允许金融企业在额度内税前核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