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委员履职 / 政协提案 / 2023年提案
0850 关于进一步统筹做好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提案
日期:2023-01-15 提案者:居小秋等3人

调研情况:

2013年,江苏省在全国率先开展生态红线划定工作,同步陆续制定出台系列配套文件,明确了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和生态红线区域管理要求。2018年,省政府印发《江苏省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规划》(苏政发〔2018〕74号)。2022年,省自然资源厅牵头开展“三区三线”划定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进一步优化,并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目前,江苏省域范围内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总面积为18202.35平方公里,占全省陆海统筹国土总面积的13.19%。其中陆域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8699.21平方公里,占全省陆域国土面积的8.43%;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9503.14平方公里,占全省管辖海域面积的27.33%。经过多年的保护与修复,我省在生态红线管理取得了积极成效,探索制定了生态补偿制度,出台规定从源头管控有限人类活动,在全国形成了良好的示范效应。2022年8月16日,自然资源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印发《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通知(试行)》”),对于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一定程度上能指导解决部分难点特别是占用红线的重大项目审批等问题及历史遗留问题。 

问题分析:

但结合省情,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方面,红线内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重大项目办理要求尚不明确。根据《通知(试行)》,红线内涉及临时用地审批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特别是线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如上跨的公铁路、下穿的管道等)仅需按照临时用地审批权限,报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即可。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实施意见〉》(苏办厅字〔2020〕42号),只要属于“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就应组织开展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并需省级出具红线内允许开展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上述两个文件要求在执行层面存在矛盾,导致我省相关部门在部分线性基础设施国家重大项目审批时意见分歧较大,降低了审批效率。

另一方面,生态红线局部调整可能存在“碎片化”和与各类保护区域管理要求相脱节的风险。《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号)规定了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调整方案,并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目前,为了省重大项目审批、发展规划调整、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调整等,各地需申请调整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因调整需要补划的,原则上应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补划,而同一类型的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如“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类型在一个县域内可能仅一处,造成各县(区、市)只能选择辖区内并未划定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的区域进行补划,导致已出现局部“碎片化”问题,造成与各类保护区域实际管理范围不一致。同理,《通知(试行)》明确提出生态保护红线要实施“五年一评估”,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国家和省均未出台关于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尚未明确与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调整之间的关系。譬如南京市根据夹江部分饮用水源地核销申请夹江南和夹江北水源地保护区依法调整,调整后将扩大一级保护区范围,与已批复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完全一致。如以类似情况为由,不对已正常核准和核销的水源地进行保护区划分和调整,将不利于对水源地的保护,同时也将影响未来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的统筹与编制,可能仍会造成局部“碎片化”和与各类保护区域管理要求相脱节的风险。 

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一方面,尽快出台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或占用临时用地的项目监管办法。根据《通知(试行)》中“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的无明确规定,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监管办法”,建议自然资源部门结合我省实际,对不涉及新增用地用海用岛审批或占用临时用地的项目如何审批监管、是否需要出具不可避让论证意见等,出台相应文件予以明确。

另一方面,明确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调整与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之间的关系。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应按划定原则和规定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调整,是按照城市发展规划、自然条件等客观情况变化而开展的,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建议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出台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的规定,明确依法依规设立的各类保护区域调整与后续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之间的关系,按照“五年一评估”结果,指导各设区市应结合各类保护区域调整方案,在辖区内开展同一类型生态保护红线的统筹调整,有必要的应在全省进行统筹,提前谋划好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工作,避免出现局部“碎片化”和与各类保护区域管理要求相脱节的风险,减少各主管部门在生态保护红线和各类保护区域监管职责上的交叉和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