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省政府颁布实施《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就业中的男女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省经济的迅速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现行《办法》中的保护性规定明显缺乏效力,迫切需要修改与完善。近年来,浙江、广西、福建、湖北等地纷纷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新规定。2010年国务院法制办也正式出台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修订草案)》。作为东部经济发达省份,江苏理应在修订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为此,省妇联与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全国总工会女职工部合作,于2010年9月共同开展了“关于江苏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修订专题调研”,通过调研我们发现,现行《办法》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1、《办法》适用范围的覆盖面不足。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推进,我省经济组织类型多样化趋势日益明显,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发展,而现行《办法》没有把非公单位的女职工纳入劳动保护范围,使得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公企业单位中的女职工劳动权利难以保障。 2、《办法》对女职工生育保护的力度比较薄弱。生育保护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办法》只提到了产假、哺乳假等,没有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规定;对产假工资标准的规定也很模糊;同时在女职工生育保护方面忽略了男性的生育照顾责任等等。 3、《办法》中存在过度保护和保护不足并存的情况。现行《办法》中的一些保护性规定存在着对女职工过度保护的情况,特别反映在劳动禁忌的问题上,有的直接导致了女性就业机会的丧失。另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实环境中威胁女职工劳动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已经发生新的变化,而现行《办法》对这些领域的保护明显不足。 4、《办法》在执法监督和贯彻执行方面尚有漏洞。现行《办法》责任主体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在违规责任和处罚措施上没有明确且严厉条款,没有对政府部门的行政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无法真正保证法规内容的贯彻落实。 为此我们建议尽快修订出台新的《办法》,具体修订建议是: 一是扩大《办法》的责任主体范围。建议将其中第二条规定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二是加强对“四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一是加强对孕期女职工的保护,建议对《办法》第九条进行修改,增加:“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合理安排怀孕女职工的休息时间、产前检查时间,将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并折合成相应工作量在工资支付得以表现。” 二是加强对生育期女职工的保护,尽快研究女职工产假工资支付的合理方式,在《办法》中写入“女职工的产假工资标准不低于产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其次要在产假天数中增加对男性陪护假的天数规定,具体建议不少于10天。 三是加强对哺乳期女职工的保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含人工喂养,不含往返单位和住处的路途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日增加1小时的哺乳(含人工喂养,不含往返单位和住处的路途时间)。提供母乳喂养设备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每日安排不少于两次备奶时间。” 三是增加有关职业安全和职业健康的规定。针对新时期下女职工面临的职业安全和职业健康较为突出的现象,建议增加有关规定,在第十五条补充:“用人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设施;制定完善调查投诉制度等规章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并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同时完善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建议修改为:“用人单位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检查,费用由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对检查中确诊患有职业病者,应积极予以治疗,并将其调离原岗位,妥善安排工作。” 四是适当降低关于禁忌劳动标准的规定。建议在修改《办法》时,采纳劳动卫生学等相关学科对于劳动禁忌的科学研究成果,并参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进一步详尽认真地进行技术性论证,缩小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降低女性就业的门槛。在法律层面上,只要女职工的体能足以适应工作的劳动强度和高风险系数工种的需要,就应当尊重其意愿,在给予充足劳动保护的基础上,赋予她们充分的择业权。 五是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建议在《办法》中规定:“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同时将女职工权益保护具体内容,如经期、孕期等特殊生理周期的权益保护,以及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防治赔偿等逐一纳入专项集体合同中,使女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规定更加明晰、具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政府也应严格加强监察执法,对贯彻执行《办法》成绩突出的用人单位予以采购订单等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