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8日政协江苏省第九届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2019年3月19日政协江苏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十七次主席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8月29日政协江苏省第十三届委员会第十一次主席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省政协委员视察、考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全国政协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协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党的统一战线工作的重要思想、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政协工作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深入实际了解省情民情,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谱写“强富美高”新江苏现代化建设新篇章贡献政协智慧和力量。
第三条 委员视察、考察工作作为人民政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委员了解情况、学习提高、研究问题的重要方式;是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形式;是密切联系群众,加强党派、界别之间合作共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途径;是实现自我教育,打牢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的重要渠道。
委员视察工作是省政协办公厅、专门委员会组织省政协委员,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省委、省政府重大方针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要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情况,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等,进行实地察看,建言资政,反映社情民意,开展民主监督。
委员考察工作是省政协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和受委托的设区市政协组织省政协委员,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实地察看,了解情况、学习提高。
第四条 省政协办公厅统筹安排委员的视察、考察工作,负责提出年度工作计划,并经主席会议审定后实施,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全体会议提交年度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选题根据省政协全体会议精神、省政协党组工作要点及年度协商计划,与相关会议议题、重点提案相结合,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后形成。委托设区市政协组织考察的选题,结合省政协重点工作和各地实际确定。
第六条 委员视察的组织形式有:以省政协名义组织委员视察;专门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宁外委员视察;港澳委员视察。
委员考察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专题考察团、界别考察团;委托市级政协组织的所在地省政协委员跨市考察团和就地考察团。
第七条 以省政协名义组织的视察,由省政协领导同志带队,省政协办公厅牵头,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承办,一般以在宁委员为主体参加,并可邀请所在地的宁外委员参加。
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由联系专门委员会的副秘书长或专门委员会负责同志带队,以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为主体参加。
宁外委员的视察,由省政协办公厅统一安排,委托各市政协负责组织,由宁外委员履职活动小组召集人带队。原则上每年就地视察一次,每届省内跨市视察两次。
港澳委员的视察,由省政协办公厅会同港澳台侨和外事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专门安排。
考察团采取委员自愿报名和统筹协调相结合的办法组成。
第八条 视察团设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负责领导视察活动。考察团负责人根据需要确定。
第九条 超过5天的重要视察、考察活动,设立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书记由视察、考察团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委员参加视察、考察前,应围绕视察、考察内容,学习有关文件,做好准备工作;视察、考察中,应坚持问题导向,具有学习精神,深入了解实际情况,深化认识、凝聚共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委员视察方式包括听取情况介绍、走访察看、座谈讨论、内部交流、与地方党政领导或部门领导交换意见等。
委员考察视情选取适当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视察活动结束后,可形成视察报告、主席会议或常委会议建议案,也可形成提案或社情民意信息,并视情报送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考察活动结束后形成考察报告,报送省政协办公厅和相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政协办公厅视情将领导同志对视察、考察报告的批示情况、意见建议被吸收采纳情况等,及时反馈给视察、考察团成员或有关设区市政协。
第十四条 委员视察、考察活动要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和省委《具体办法》精神,坚持“务实、高效、规范、协作”原则,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严格纪律,厉行节约,科学安排,精心组织。
第十五条 委员视察、考察经费纳入省政协年度经费预算。在宁委员的视察、考察经费由省政协办公厅统支使用;宁外委员的视察、考察经费由省政协办公厅拨至各设区市政协掌握使用;港澳委员在内地的视察、考察经费由省政协办公厅支付。
第十六条 住江苏的全国政协委员视察、考察,由省政协委员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政协办公厅的统一安排和具体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政协办公厅负责解释,自主席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