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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2-04 19:48 来源: 本站原创

(中共江苏省政协机关党组2023年第2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江苏省政协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车改政策规定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及江苏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要求,结合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管理使用由办公厅统一负责,办公厅行政处具体实施。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严禁公车私用,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配备严格按照《江苏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原则上不得配备越野车。

  第四条  建立公务用车定点租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机关自有车辆无法满足公务用车需求时,须在省级机关租用车辆中标单位中临时租车。公务用车购买保险、维修保养须在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单位中选择,加油须在指定加油点。

  第五条  公务交通补贴范围以外的省内公务出行,原则上应优先选择公共交通。省外公务活动原则上选择公共交通,确需使用公务用车的,须经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公务用车使用范围是:

  (一)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事故处理、突发事件等不可预测的特殊任务。

  (二)参加省级领导机关和省有关部门紧急召集的跨部门会议和活动。

  (三)组织委员召开会议,开展调研、督办、视察等履职活动。

  (四)参加重要公务接待和外事等活动。

  (五)机关统一组织的5人以上同时参加的集体活动。

  (六)运送机要文件或涉密载体,送、取数量较多的公务用品,财务人员送、取大额现金。

  (七)干部职工因伤、因病需紧急送医。

  (八)离退休干部政策范围内用车。

  (九)经机关领导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用车。

  第七条  公务用车申请审批一般程序为:用车人提出用车申请,如实填写车辆派遣单→所在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行政处分管负责人审批→车队调度室调配车辆。

  执行重大不可预测特殊任务、参加紧急跨部门会议活动以及干部职工紧急送医需要用车的,可由用车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口头报行政处主要负责人审批,并于事后补填车辆派遣单。

  组织委员开展活动、参加重要公务接待和外事活动、机关集体活动需要用车的,应在提交车辆派遣单时附经审批的活动方案。

  运送机要文件或涉密载体,送、取数量较多的公务用品,财务人员送、取大额现金的,应在车辆派遣单备注栏详细写明运送物品。

  离退休干部政策范围内用车由老干部处根据离退休干部用车政策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统一填写车辆派遣单。其中,南京市内用车由行政处分管负责人审批,南京市外用车由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审批。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车的,须书面报办公厅分管负责人审批。

  因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值班车的,由当日行政值班干部根据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审批,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管理相关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二)实行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公示制度。

  (三)实行公务用车定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封存停放。

  (四)建立健全公务用车油耗单车核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五)实行公务用车专人驾驶制度,固定服务车辆由指定驾驶员驾驶,机动服务车辆执行单次任务期间,一般不得更换驾驶员。非机关专职驾驶员不得驾驶公务用车。

  第九条  接待全国政协及外省(市)政协来苏调研,视情使用机关自有车辆或协助租车。协助租车时,由用车单位支付相关费用。

  全国政协来苏调研,可使用机关自有车辆并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按全国政协有关规定执行,自有车辆不足时协助租车。全国政协副主席以上领导带队,经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免除相关费用。

  外省(市)政协来苏调研,原则上均为协助租车。有副主席以上领导带队或经办公厅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使用机关自有车辆,按南京市内80元天/人,南京市外小车500元车/天、考斯特车1000元车/天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费用的,须经办公厅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申请使用公务用车的机关处室(单位)为公务用车行为主体,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如实填写车辆派遣单,严格按派遣单内容和相关规定使用公务用车。行政处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按规定安排车辆。调度员要严格按规定安排车辆,驾驶员应按调度员指定路线行驶,加强安全意识、法治意识、文明行车意识,做到安全、文明行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行政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